作者:admin 阅读:3061次 时间:2018-05-11 14:19:16
裁判要旨
因申请执行人提交撤销申请,法院裁定执行终结的,若申请执行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而仅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等为由撤销申请的,则证明并未放弃剩余债权,待到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情介绍
一、200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工行泰安分行在该银行分别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泰安市经济协作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执行依据为两个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以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泰安中院申请案件终结执行。
二、2005年8月18日,泰安中院于作出(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两个民事裁定书”),裁定两案终结执行。
三、2005年7月23日,东方资管公司济南办事处从工行泰安分行处受让部分债权,并于2005年9月20日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四、东方资管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泰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案涉两个民事裁定书并恢复两个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泰安中院认为,两个民事裁定书送达后,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裁定:驳回该执行异议。
五、东方资管公司济南办事处不服,并向山东高院提起执行复议,山东高院裁定:撤销泰安中院两个执行异议裁定。
六、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复议裁定或发回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撤销申请的,法院依法裁定执行终结。但该行为并非一定说明其已经自愿放弃剩余债权,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书等探寻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而仅仅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为由等撤销申请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并未放弃剩余债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相关规定,因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待到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需要先行撤销终结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因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终结的行为,能否说明其已经自愿放弃剩余债权,且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直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的争议,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撤销申请导致执行终结的行为,需要根据申请书等确定其是否具有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司法实务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需明确,否则推定其并未放弃。
二、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情形下,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恢复执行并不需要先行撤销终结执行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且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注:向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第二百四十三条(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行泰安分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从这一规定精神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工行泰安分行申请终结执行时是否有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如果债权人因为放弃债权而申请终结执行,则无恢复执行的实体权利基础,应当驳回恢复执行申请。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提交材料看,工行泰安分行2005年7月8日提交申请书称:“……贵院除对该厂执行回财产1600万元,现金343万元外,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终结执行。”仅从该申请书中,不能看出工行泰安分行放弃了剩余债权。因此,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有关“工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高院作出复议裁定的时间在2016年,其在审查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的问题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同时,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情形下,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恢复执行并不需要先行撤销终结执行裁定。因此,虽然复议裁定明确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但亦可直接审查是否恢复执行问题。
案件来源
《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
延伸阅读
关于本案争议,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下述最高法院案例,该案例与正文案例情形相反,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动撤销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自愿撤回,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该终结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裁判不予支持,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陈伟泉与莱阳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莱阳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8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恢复芝罘区法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以下从两个方面阐述。
一、关于撤回执行申请和申请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
首先,所谓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使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关于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导致终结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修改,都作了规定和保留。如,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这个规定在2007年10月28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2013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都作了保留。立法本意的通说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实体权利,仍属于民事私权的范畴,执行开始后,申请人撤销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这种行为属于申请人自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权利选择,准予其撤回申请,裁定终结执行,该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以后不得再依同一执行依据请求执行,执行机关也不得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从前述烟台中院听证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即工行莱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琨向芝罘区法院表示“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笔录,以及工行莱阳支行向芝罘区法院递交申请书,这两份经申诉人质证认可的证据来看,同时,从案涉《还款协议书》来考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处分债权债务的合法性来看,工行莱阳支行提出“申请终结执行”的行为,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要件,芝罘区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其次,申诉人所称工行莱阳支行“撤回执行申请”、“申请终结执行”的申请系指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而非芝罘区法院认定的“终结执行”的主张,在芝罘区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的(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时,该申诉主张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为依据,不能依法支持。当然,芝罘区法院裁定“案件程序终结执行”,非规范的裁判形式,有失严谨,该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自行纠正是正确的。
二、工行莱阳支行与莱阳酒厂所签还款协议与执行终结的关系
申诉人主张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而非莱阳酒厂与工行莱阳支行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不具备消灭双方债权债务的效力。首先,从芝罘区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的(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来看,该裁定适用的是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裁定并没有适用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即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方式之一的规定。上述适用法律表明,本案裁定终结执行是根据撤销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而非根据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的结案情形。申诉人主张本案以和解协议裁定终结执行,在本案所涉裁定中并未有这样的裁定内容,缺乏证据支持。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该《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的规定,是调整和约束国有商业银行内部信贷关系和信贷行为的特别行政规范,不适用于规范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工行莱阳支行是商业银行,法律地位属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缔约行为、诉讼行为应当由民事基本法调整。工行莱阳支行于2007年5月25日向莱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从侧面印证了其自愿放弃案涉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向芝罘区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终结执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作为对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有权作出放弃诉讼权利的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支持。申诉人对案涉债权是否经行政程序核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引据上述行政规范即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认为芝罘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芝罘区法院作出的(2014)芝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烟台中院作出的(2015)烟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以及山东高院作出的(2015)鲁执监字第4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恢复执行案涉判决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