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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规范保险机构营业场所租赁

作者:    阅读:2980次     时间:2014-01-26 17:33:59


【马俊川 记者 姚慧】

      针对保险机构租赁营业场所过程中存在租赁主体随意、租赁时间随意、租赁区域随意、入驻时间随意等“四个随意”的问题,近日,山东保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营业场所租赁等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保险机构营业场所租赁等行为加以规范。

  据悉,为加强保险机构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山东保监局向辖内各保险机构提出上收租赁权限、约束租赁时间、限定租赁区域、明确入驻时间等监管要求。《通知》要求,保险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以不影响对原有保险消费者的服务为前提,变更营业场所后的保险机构要承接原机构保险消费者的后续服务。

  营业场所的租赁权限方面,《通知》要求保险公司新设地市级保险机构的营业场所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统一签订租赁合同;县区级以下保险机构的营业场所应由地市级以上保险机构统一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报省级分公司备案管理。同时,保险机构营业场所的租金应由地市级以上保险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并保留相关凭证,严禁以其他层级机构或个人的名义租赁用于保险机构业务经营、人员培训等功能的场所。

      在营业场所的租赁时间方面,保险公司筹建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管部门同意,未经保险监管部门下发同意筹建分支机构通知的,不得在筹建地以任何名义租赁营业场所。

  地市级保险机构应在同一地市行政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支公司、营业部、县区级营销服务部等县区级保险机构应在同一县(市)行政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乡镇级保险机构应在同一乡镇行政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县区级保险机构在市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的,原则上应在同一市辖区内进行,对于跨区变更营业场所,且变更距离在适当范围内的,可以放宽要求。

  在营业场所的入驻时间方面,保险机构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或变更营业场所的,完成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后,方可对外展示公司标识。保险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保险机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的接通时间和内外勤人员的入驻时间均应在监管部门批复之后。保险监管部门批复前,保险机构的原营业场所应正常开展业务,不得影响对原有保险消费者的服务。

  《通知》要求各公司立即开展辖区保险机构营业场所租赁等行为的清查工作,对辖区所有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租赁合同实现由省级分公司统一备案管理,对于不符合通知要求的,应在续签营业场所租赁合同时予以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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