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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人主体资格消灭,其权利承受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18-06-06 14:27:30点击次数:2053次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人主体资格已注销,但其权利承受人,有权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作为申请执行人并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一、2015年1月14日,鑫发煤矿(冯喜财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民间借贷纠纷将索坤公司、冯亚芹诉至阜新中院。

 

二、2015年2月12日,经冯喜财申请,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鑫发煤矿。但冯喜财未能及时向阜新中院告知该情况。

 

三、2015年6月3日,阜新中院作出(2015)阜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索坤公司应向鑫发煤矿支付500余万本息。索坤公司不服上诉,2015年9月21日,辽宁高院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该判决生效后,冯喜财以个人名义向执行法院阜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索坤公司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为鑫发煤矿,冯喜财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五、冯喜财就该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将生效判决的权利主体从鑫发煤矿变更为冯喜财本人。2016年4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901号民事裁定:不支持冯喜财再审请求。

 

六、2016年9月29日,阜新中院作出(2016)辽09执异391号执行裁定:驳回冯喜财的执行申请。冯喜财不服,向辽宁高院提起执行复议。2016年11月21日,辽宁高院作出(2016)辽执复192号裁定:裁定驳回冯喜财的复议申请。

 

七、冯喜财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2017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334号执行裁定,撤销两审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裁定,由阜新中法院依法受理冯喜财对该判决的执行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因冯喜财在个人独资企业鑫发煤矿被注销主体资格后,怠于及时向原审法院报告并要求变更诉讼主体,因此,法院以鑫发煤矿作为当事人作出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故最高法院再审驳回冯喜财变更权利主体的申请。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不仅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还包括权利承受人。所谓权利承受人,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注销后,承继该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股东、出资人、合伙人、个人投资人或其他权利承受人(如债权受让人、破产管理人等)。权利承受人申请强制执行,需向执行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鑫发煤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作为投资人的冯喜财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因此,冯喜财虽然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鑫发煤矿),但在鑫发煤矿注销主体资格后,冯喜财作为权利承受人有权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权利承受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因当事人怠于向法院报告并变更诉讼主体,导致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人主体资格于判决作出之日已不存在的,该判决并无不当。但其权利承受人,包括出资人、合伙人、个人投资人或其他权利承受人(如债权受让人、破产管理人等),有权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作为申请执行人并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喜财是否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阜新中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所谓权利承受人,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注销后,承继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东、出资人、合伙人、个人投资人或其他权利承受人。法人、其他组织注销后,其主体资格即告消灭,不能再作为申请执行人,此时,为充分保护其权利承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权利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鑫发煤矿系生效法律文书阜新中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人,而冯喜财系鑫发煤矿的个人投资人,阜新中院、辽宁高院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对此均予以确认,且本院(2016)最高法民申901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鑫发煤矿注销后,该煤矿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冯喜财个人承继,冯喜财系原审中鑫发煤矿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结合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冯喜财符合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条件,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阜新中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综上,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192号执行裁定和阜新中院(2016)辽09执异3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诉人冯喜财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冯喜财、阜新市索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34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及权利承受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等相关问题,我们检索以下两类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诉讼中的第三人依据生效判决享有权利成为权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该第三人即使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依然具有强制执行请求权。


案例一:《周红、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与韦佳宁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59号】,本院认为,关于友容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了韦佳宁将友容公司(注:生效判决第三人)欠税12735012.96元、罚款248974.74元、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税务部门核定为准)支付给友容公司,友容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友容公司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韦佳宁认为友容公司是第三人故而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案例二:《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7号】,本院认为,本案中,青海碱业虽然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相关义务。因新湖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人,生效判决确定了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青海碱业虽然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认为青海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得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二、权利承受人向法院提交权利承受证明文件,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并非属于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而无需先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

    

案例三:《李晓玲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本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我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做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编辑:四方华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