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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依据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盗窃险理赔金额

更新时间:2014-09-04 10:45:52点击次数:1467次

 

发布时间:2014-09-02   作者:周小强  信息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某公司就一辆凌志400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内的某日18时左右,司机发现车辆丢失,遂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认定车辆被盗事实成立。从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案件仍未侦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后委托公估公司处理。公估机构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份公安机关委托价格事务所对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报告,报告中认为被盗车辆的价值为9.8万元。公估机构提出,赔偿金的计算可以9.8万元作为基数。被保险人不同意,认为应以市场价为基数计算赔偿金,而该车辆的市场价在25万元左右。

问题:

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保险理赔时,可否以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或者说,保险公估机构能否以价格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一、保险公估工作与价格鉴定工作的区别

1.机构性质不同

1)保险公估机构是市场主体

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第八条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的规定可知,保险公估机构是市场竞争主体,不是政府部门。

2)价格事务所是事业单位

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价格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专门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评估、价格咨询和价格管理中的事务性工作的公证性中介服务组织,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家事业单位。

2.委托人不同

1)保险公估机构是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2)价格事务所是接受公权力机构

依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价格事务所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是其一项职责。据此可知,价格事务所是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开展工作。

3.工作性质不同

1)保险公估行为的性质

保险公估属于对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评估鉴定的第三方行为。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包括索赔、核赔的任何行为均属于民事行为的性质,故公估机构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所提供的保险公估活动当然也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

2)对赃物价格鉴定的性质

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品的价格做出的鉴定报告,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类型之一,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赃物的估价也应当属于刑事活动范畴。

4.工作目的不同

1)保险公估工作的目的

公估工作的目的就是对于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损失如何认定做出客观认定,以使保险理赔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及时维护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刑事案件中价格鉴定工作的目的

价格鉴定工作的目的对于被盗物品的价格做出科学的认定,为盗窃案件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审判的依法进行提供依据。价格鉴定报告是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如何量刑的重要依据。

5.工作流程不同

1)公估工作的流程

公估工作的流程一般则是接受委托、现场查勘、责任审核、理赔计算和出具公估报告。

2)价格鉴定工作程序

对于盗窃案件中的被盗物品的价值,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一般会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于特定物品的价格做出鉴定。接受委托后,价格鉴定部门遂依据规定的估价原则,按照规定的估价程序,就特定物品的价格做出鉴定结论后,将鉴定结论提交给委托机构。

6.工作方法不同

1)保险公估中对于保险标的出险时价值的认定方法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盗窃险案件理赔过程中,要确定保险人的赔偿数额,需要对于被盗物品在被盗当时的价值予以确定。而实践中确定被盗物品价值的方式有折旧法、市场价值法和具体交易价格法。为了公平,一般按照投保时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方法确定标的在被盗时的价值。

2)价格鉴定中的鉴定依据及方法

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规定,价格鉴定部门对于特定物品的价格进行估价所依据的是国家的法律法规、价格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7.两种结论的约束力不同

1)公估报告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公估并非处理保险理赔纠纷的必经程序,公估工作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出具报告并被作为证据加以采用,公估报告结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自愿接受报告结论,否则其对于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2)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及法律约束力

价格鉴定结论属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证据。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六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的规定,价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如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委托它的公安机关确认可以成为办理案件的依据是否对于盗窃案件立案的依据。

8.两种结论的救济途径不同

1)公估报告对当事人必然的法律约束力

如上所述,除非人民法院将保险公估机构所出具的报告作为专业鉴定结论来认定的话,否则,保险公估报告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一方对于报告结论不予接受,完全可以不受该报告结论的约束,而采取其他方式如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处理双方之间的保险理赔纠纷。

2)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3条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价格鉴定结论,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二、公估人不能将价格鉴定报告作为处理保险赔案的依据

1.在盗窃险案件的保险理赔中,正是由于保险公估工作和价格鉴定工作在机构性质、工作目的、流程、鉴定方法、鉴定结论性质以及法律效力、救济途径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从而使得两种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2.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盗窃行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理赔过程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法律关系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而这两个法律关系又交织在一起。财产被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同时又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对象(受害人的财产)就是保险标的本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又构成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但是,第三者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保险理赔时,并非为一项必须考量的、决定赔与不赔、赔偿多少的要素。

3.不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保险赔案的依据。

本案中,笔者认为以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被盗车辆的价格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损失的意见不妥。笔者提出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通过市场询价最终确定被保险车辆被盗时的价值(最终认定为24万元),进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该意见最终得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认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理赔时,可否以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仅保险公估人要注意,保险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处理案件的机构均需对此问题有正确理解。

 

 

 

(编辑:四方华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