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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6-06-14 09:21:24点击次数:2486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田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时,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某诉称:田某某于2012年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被告的“终身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申某,身故受益人为田某某,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原告在签订该保险合同后,按时履行缴纳保费等相关义务。2013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申某因急性心肌梗去世,处理完申某丧葬事宜后,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发出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写明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费,解除终身寿险主险和附加险保险合同,理由是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条款, 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被保险人去世符合保险条款,被告作为承保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理赔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6月29日,原告田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申某投保被告的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被告通过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栏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是否曾有过被告知患有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勾选为否,且在投保单落款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身故。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经被告调查,被保险人曾于2005年在北京市某区医院确诊为“左侧胸腔低分化小细胞间皮肉瘤”,经该院手术及放疗后于2005年8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2009年11月16日在某肿瘤医院确诊为“左胸壁小细胞恶性肿瘤,符合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经该院放疗治疗后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出院状况为“好转”。前述事实表明,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多次患恶性肿瘤并进行相应治疗的事实,足以影响判断是否承保。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费,被告已向原告作出理赔决定,双方合同也已解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田某某之子申某于1997年3月29日出生。申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北京某区医院被确诊为“左侧胸腔低分化小细胞性间皮肉瘤”经该院手术及放疗后于2005年8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2009年11月16日在肿瘤医院被确诊为“左胸壁小细胞恶性肿瘤,符合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经该院放疗治疗后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2013年申某在家中上网突然倒下,经某卫生院医生确认死亡,之后该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申某因急性心肌梗塞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该院并未对申某做尸体检查。村委会证明申某于2013年11月2日土葬。

裁判要点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摘自20160602《中国保险报》

作者:陈明辉 本报记者 袁婉

(编辑:四方华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