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I,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安徽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安徽XXXX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I、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I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I酒后驾驶皖K×××××号奔驰轿车行驶到谢桥镇中心医院门口时,发生撞到树上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武某某赶到现场。应被告人汤某某I要求,被告人武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谎称是自己驾驶。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I向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28万元,因该公司发觉此起事故存在顶包嫌疑及多处疑点,将该案移交人保财险XX支公司处理。同年9月7日人保财险XX支公司向XX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该局依法询问武某某,武某某如实供述汤某某I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其为汤某某I帮忙在报案中谎称自己驾驶车辆并与汤某某I一起向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索赔的事实。人保财险XX支公司至案发未赔偿汤某某I。
XX县人民检察院为了证明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某I、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分别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I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不知道喝酒后驾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I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汤某某I犯罪未遂,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武某某属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I酒后驾驶皖K×××××号奔驰轿车行驶到谢桥镇中心医院门口时,发生撞到树上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武某某听说后赶到现场。应被告人汤某某I要求,被告人武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谎称是自己驾驶。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I向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28万元,因该公司发觉此起事故存在顶包嫌疑及多处疑点,将该案移交人保财险XX支公司处理。同年9月7日人保财险XX支公司向XX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该局依法询问武某某,武某某如实供述汤某某I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其为汤某某I帮忙在报案中谎称自己驾驶车辆并与汤某某I一起向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索赔的事实。人保财险XX支公司至案发未赔偿汤某某I。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I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机动车损毁报案材料、XX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申请及赔偿转账、直配授权书、承诺声明、XX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单及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解释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张某、陈某、柳某、孙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I、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汤某某I、武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汤某某I、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I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I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